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二次审稿)》意见的公告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予以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8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传真):0912—38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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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2.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概念】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动员组织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及处理设施建设相关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建设项目选址调规工作,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用地问题,规划设置中心城区新建商业开发项目及居民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有害垃圾处理处置管理规范,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流行业、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财政、教育、工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社会宣传引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第七条【纳入创建活动】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条【鼓励支持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治理规划】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确定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信息系统】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管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监管信息系统等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分类配套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符合实际需求的垃圾站点,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或者园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利用处理能力建设,逐步减少以卫生填埋的方式处理生活垃圾。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处理设施条件的偏远村镇,可以因地制宜建设符合标准的小型化分散式焚烧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处理设施、场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五条 【 源头减量机制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 限制过度包装 】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 可重复 使用、 易回收 利用 的包装物 ,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七条 【 绿色办公 】 国家机关、企 业 事业单位应当 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 办公用品 ,推广无纸化办公, 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 限制一次性制品 】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 降解塑料袋等 一次性塑料制品。
旅游、 住宿 、餐饮 等服务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 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牌,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十九条 【 净菜上市 】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 监督管理 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 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 【 回收利用 】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 利用 ,在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设立便民回收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品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 分类标准 】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 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以及本市生活垃圾分类 目录 中确定的有害垃圾 , 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 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目录,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 垃圾产生主体义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 分类投放规定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沥干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收集经营者收集,不得随意丢弃。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
第二十四条 【 管理责任人 制度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小区所属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展览展销、集贸市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依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公示。
第二十五条 【 管理责任 人义务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合理确定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区域内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产量、流向等情况;
(四)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五)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进行指正、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具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 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成立垃圾分类引导员队伍,制定工作规范、加强工作指导、组织业务培训。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 民、居民等担任分类投放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村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 收集、运输和处理 】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庄,由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交通不便或运输距离较长的村庄,因地制宜分类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 收运单位责任 】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并保持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应当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三)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 重新分拣规定 】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主体,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分类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 处理单位责任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及其产生的污染物;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 应急预案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理 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理 应急预案,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理 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报告,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 考评 制度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 人民政府 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三条 【 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 本市 实行生活垃圾跨县(市、区) 处理 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统筹生活垃圾 处理 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 处理 设施共建共享 。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县(市、区)集中 处理 的,移出地应当向 接收 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 处理 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 信用管理制度 】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行为的信用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将单位违反生活垃圾 分类 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记 入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 激励措施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 举报和投诉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 处理 有关生活垃圾 分类 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 分类 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 法律责任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 法律责任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榆林市 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办法 (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5年6月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晓宁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 五 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九 次会议对《榆林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 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制定本办法对规范生活垃圾管理、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很有必要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 法工委 将草案通过榆林人大公众号、榆林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榆林日报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针对草案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论证; 根据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工委对草案作了数次集中修改,形成草案二次审议建议稿。20 25 年 6 月 19 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建议稿进行审议,提出《榆林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经 2025年6月20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为了夯实部门责任,分项列举 发展和改革 、 自然资源规划 、 生态环境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商务 、 市场监督管理 等 部门的具体职责,协同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为了破解传统垃圾分类管理中碎片化、低效化的问题,规定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建立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监管信息系统等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为了从源头实现垃圾分类治理,规定“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为了提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模和处理能力,同步健全从源头分类到末端处置的全链条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机制, 规定“建设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或者园区。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为了系统化、常态化推进垃圾分类工作,提升全社会认知水平和行动自觉,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以及 各级各类学校 要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相关 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多渠道、全方位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工作,全面凝聚社会共识,推动多元共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为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效开展,提升生活垃圾分类的知晓率、参与率和投放准确率,完善分类全过程管理体系,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鉴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习惯等存在一定差异,为建立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作了适度区别规定。“ 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处理设施条件的偏远村镇,可以因地制宜建设符合标准的小型化分散式焚烧处理设施。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庄,由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交通不便或运输距离较长的村庄,因地制宜分类收运和处理。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对于缺乏法律依据的规定,予以删除;对现行 法律、法规已 作出 具体规定 的 , 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内容作了完善,并对草案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现将《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